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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由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由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由喜於民國111年7月3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蔡淑鸞,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1段(往中港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吳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壁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擦傷、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林由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由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由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4、27頁)。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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