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415,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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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聰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由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左轉三民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薰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中正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前進穿越三民街,陳聰敏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陳薰如,致陳薰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手挫擦傷、左膝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陳聰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薰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聰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聰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薰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14至16、19至21、23頁)。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近肇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正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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