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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昶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昶任於民國111年8月2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陳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
詎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含左右)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然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駕駛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之右前車身與B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A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上肢與頸椎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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