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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智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楊智勝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12 年度偵字第12969 號卷第38頁)」、「被告楊智勝於112 年6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余曉雯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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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9號
被 告 楊智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智勝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無名巷往民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往前直行,適有由余曉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12巷往128巷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雙方發生擦撞,余曉雯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
右側膝部、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曉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9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
右側膝部、小腿挫傷;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⑴余曉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楊智勝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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