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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玉宸自民國112年3月8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對面之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2公里土城出口匝道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葉玉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國道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駕駛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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