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54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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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家睿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2時50分許,欲徒步自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與中和路巷口轉角處穿越馬路至景新街34巷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穿越道路,復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走行人穿越道,適告訴人楊紫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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