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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淞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9日,在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並按該診所醫囑服用附表所示藥物。
詎楊景淞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藥物具有鎮靜安眠、意識障礙等副作用,且附表編號2、5至7所示藥物不得與酒精合併服用,仍於111年8月30日15時4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所,服用附表所示藥物,並飲用600毫升啤酒1罐,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上開藥物及酒精交互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下降,而撞擊王睿杰所有、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且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楊景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睿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現場照片。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檢驗報告。
㈤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111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育字第01111011020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
經查,被告飲用啤酒後,復服用附表所示藥物,已影響其意識、協調、注意力及操控力,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開部分尚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核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附表所示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恐會引起精神不濟、嗜睡、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故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騎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及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供稱現從事外送工作、尚有就讀國小之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騎乘車輛種類、酒測值、服用藥物之情況、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酒後駕車極易造成注意、知覺、反應、協調、操控能力減低,大幅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之可能,況邇來酒後駕車肇事案件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碎,政府亦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傳切勿酒後駕車,並責由執法機關嚴加查緝取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期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俾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乃迭經修正,此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理由,灼然自明。
本件被告所為酒後服用藥物並駕車犯行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導致,被告身為駕駛人,對酒後服用藥物復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所認識,詎猶心存僥倖,輕忽可能造成嚴重死傷結果,執意為危險駕駛行為,所為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有透過刑罰之執行,有效處罰及教化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藥名 成分 適應症 警語 1 ALPRAGIN 2MG (安寶寧) ALPRAGIN 焦慮狀態、強迫思考 嗜睡、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 2 DORMICUM 7.5MG (導美睡) MOIDAZOLAM 睡眠障礙、鎮靜 避免與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使運動協調能力變差 3 LORAZIN 1MG (樂力靜) LORAZEPAM 焦慮失眠 服藥後可能嗜眠,開車或操作機械 時需小心 4 DEPATEC 500MG (癲必停) VALPROATE SODIUM 情緒激躁 勿與酒精類合併使用 5 LEEYO 10MG (離憂) ESCITALOPRAM(ASOXALATE) 鬱症之治療及預防復發、恐慌症、社交焦慮症、泛焦慮症 勿與酒精類合併使用 6 SANYL 50MG (暢力) NICAMETATE CITRATE 促進腦循環 勿與酒精類合併使用 7 IPUFEN F.C. TABLETS 400MG IBUPROFEN 消炎、鎮痛、慢性風濕關節炎等 勿與酒精類合併使用 8 EPINE 300MG QUETIAPINE (AS FUMARATE) 精神安定 過量服用將會導致嗜睡、意識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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