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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劭如
林佳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07、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劭如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L-36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徐衍珮,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19巷往南雅西路2段323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23巷與南雅西路2段301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車即貿然駛出上開路口,適被告林佳靜騎乘車牌號碼J8M-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儀之子洪○(105年生,年籍均詳卷),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2段301巷往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設有「慢」標字之交岔路口,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致林佳靜並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右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洪○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許劭如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徐衍珮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許劭如、林佳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劭如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佳靜、吳○儀調解成立;
被告林佳靜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劭如、徐衍珮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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