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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5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屬不該,又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需扶養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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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陳漢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恩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4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92巷口時,該處為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李美慧騎乘838-KB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享街92巷駛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美慧再次撞擊到對側牆壁,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手部、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陳漢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慧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恩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美慧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美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騎乘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車速過快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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