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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芬
游寶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碧芬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中間車道往八里區方向行駛,駛至疏洪一路四號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進中貿然迴轉欲往五股三重方向行駛,適後方被告兼告訴人游寶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於同路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兼告訴人許碧芬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脾臟中度撕裂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腰椎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骨盆下恥骨支骨折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游寶奇受有髖部挫傷、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碧芬、游寶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許碧芬、游寶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游寶奇、許碧芬均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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