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博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7.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撿拾掉落之眼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道路工程施作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劉光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該車乘客告訴人劉蕭利亞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劉光城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光城、劉蕭利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