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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至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李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前臂、右手、左膝、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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