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易,73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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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鉦淯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巷口,欲右轉進入員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洪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之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及雙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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