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簡,118,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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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賴元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應補充為「賴元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林明泉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已判決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泉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林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之說明: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駕車離去,直到返回家中,我的太太告知我,這個行為會構成肇事逃逸,所以我在16時許在家中撥打二重所詢問車禍,然後我事故地點講不清楚,所以本人跑至二重所報案,接著二重所警員告知沒有接到本案,請我向中興橋所詢問,當我至中興橋所詢問,該所警員便告知我有本件車禍,並交由交通隊承辦,當我到達交通隊時已經是18時許;

我回到家有去警局自首(偵查卷第10頁、第79頁;

本院卷附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惟本案於被告到案說明前,業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上揭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查卷第4頁、第19頁、第49頁)在卷可參。

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未記下車牌號碼,只知道是一部黑色轎車;

復經警提示照片,並詢問照片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否為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之自用小客車,而為告訴人確認相符等情(偵查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在被告向警方供承其肇事逃逸之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案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賴元德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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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捷運路22巷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迴轉之際,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可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賴元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之際,林明泉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兩車道迴轉,致賴元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林明泉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賴元德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詎林明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賴元德,逕自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二、案經賴元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泉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本署勘驗筆錄、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與被告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4 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門牙斷裂、下唇及四肢挫傷、左腹部、前胸、右手臂、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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