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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王明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江怡蓉、孟祥琳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惟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頁至反面),公訴意旨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王明淵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淵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越右前方由江怡蓉騎乘、搭載孟祥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江怡蓉、孟祥琳因而人、車倒地,江怡蓉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青、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孟祥琳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明淵於騎乘上開機車致江怡蓉、孟祥琳受傷後,竟未立即下車查看其等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而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
二、案經江怡蓉、孟祥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旋聽聞 後方告訴人江怡蓉之喊叫聲後,有停車轉頭查看發見告訴人2人人、 車倒地,惟仍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 人江怡蓉騎乘、搭載告訴人孟祥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江怡蓉並受有左手 肘挫傷併瘀青、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孟祥琳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擦撞發生後,被告曾兩度回頭查看發見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 惟仍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孟祥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人江怡蓉騎乘、搭載告訴人孟祥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江怡蓉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青、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孟祥琳則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擦撞發生後,被告曾兩度回頭查看發見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 惟仍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駕 車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1年4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江怡蓉受有左手肘挫傷併瘀青、左手腕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告訴人孟祥琳受有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江怡蓉騎乘、搭載告訴人孟祥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惟被告未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即駕 車逃逸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江怡蓉騎乘、搭載告訴人孟祥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被告旋將機車略為煞停回頭查看,並知悉告訴人2人人、車 倒地乙事,而當時同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竟仍未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及報警送醫救護 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7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至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振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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