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同年月9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3264號偵卷〈下稱第33264號偵卷〉第47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范瑾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落差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3264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李世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信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8.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之范瑾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范瑾榕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追撞由龔著智(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瑾榕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上背及下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李世信在事故發生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瑾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往前追撞由龔著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范瑾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