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書邦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書邦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書邦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5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5段與水源街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街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即直行箭頭綠燈時相)時,即貿然左轉駛入水源街,適有許冠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漢路5段往鶯歌方向(即對向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廖書邦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許冠傑騎乘之機車左側,許冠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腿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2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廖書邦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電話報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冠傑之父許嘉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思芸、蘇信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樹林分局轄內許冠傑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相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及證物袋;
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反面)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許冠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腿部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50張(見相卷第18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6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被告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與被害人家屬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和解金,有收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斟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製造業、需扶養1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