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交訴,27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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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誌宏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34、75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誌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袁誌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50公里之上開道路,貿然超速行駛(無證據證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鍾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交岔路口之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機慢車待轉區綠燈起步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袁誌宏煞車不及而撞擊鍾明娟騎乘之機車,致鍾明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腦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右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第5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4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袁誌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明娟之胞妹鍾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袁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誌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暨檔案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78924號函附之永和分局轄內鍾明娟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至13、15至25、26、27、30、32頁、112年度偵字第72234號偵查卷第46至105頁);

而被害人鍾明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腦硬腦膜上出血、後枕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腦硬腦膜下出血、右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一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第5蹠骨骨折、左足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10月3日12時48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一情,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9、34、39至45、47至5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上揭道路設有速限50公里之標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則被告騎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速限規定及燈光號誌指示,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係日間、天候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自陳車速為60、70公里)行駛並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依循綠燈指示起步往福和路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另表示被告可能該當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或同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及可能有超速40公里以上或連續闖紅燈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10款所列之加重事由云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

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

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

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

而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

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須損壞、壅塞或其他方法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本案中,參酌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被告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行為,然被告行向僅被告1臺機車闖紅燈直行而出,尚難認已達相當於壅塞、截斷或癱瘓道路之程度,客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超速、闖紅燈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間並無一定之必然關係,且無論交通事故發生後發生損傷者,係其本身或他人,就行為人而言,均須付出一定之代價,甚或遭到刑事責任之追訴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如無特殊緣由,當非行為人所願見。

是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本件車禍事故乃屬偶發事件,衡情被告主觀上當無希望死亡結果發生之本意,自難僅以被告有超速、闖紅燈即遽行推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監視器時間08:35:03時,被告機車正在路口停止線上,距離被害人機車尚有一段距離,監視器時間08:35:04時,雙方發生碰撞,停止線距離撞擊處約26.9公尺,則以被告於1秒內移動26.9公尺計算,被告當時之時速為96.8公里云云。

然以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計時單位為秒,而未能更精確至毫秒,則上開監視器時間08:35:03至08:35:04間可能存在之時間差實為1至1.99秒,縱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通過停止線至發生撞擊點之距離為26.9公尺(事實上此數字仍可能有誤差)計算,若被告通過停止線至發生撞擊相差時間為1.1秒時,則被告之時速為88公里,已不足90公里,若被告通過停止線至發生撞擊相差時間為1.4至1.5秒時,則被告之時速在69至64公里之間,與被告自陳之時速大致相符,是本件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之行車時速確已超速40公里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難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事由存在;

另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有何「連續」闖越紅燈之情,亦難認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之加重事由存在。

㈣綜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尚難遽行採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時,竟貿然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並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其於本院調解時,雖提出除強制責任險外,願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先支付現金,剩餘200萬元分3年支付之調解條件,然未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接受,而迄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陳罹患強迫症等疾病、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未能給予被害人繼承人適當之賠償或取得被害人繼承人之諒解,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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