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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林文芳
被 告 劉至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至杰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1 年12月22 日辯論終結後,將於112 年1 月19日宣判之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384號案件111 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佐,堪先認定。
茲原告林文芳遲至112 年1 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10日收狀),有附件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之日期可憑,亦堪認定。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則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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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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