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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孟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行政店內,拾獲許恭遠不慎遺失之凱基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綁定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許恭遠凱基信用卡)1張(內有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8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含餘額)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5「商店地點及名稱」欄所示地點,持上開許恭遠凱基信用卡,經由該等超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各5百元,致凱基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百元至許恭遠凱基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在前開自動加值額度內,持卡感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小額消費。
嗣許恭遠於112年6月2日17時許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恭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孟麟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麟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恭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凱基銀行消費明細1份、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
查被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未對任何人施用詐術,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從而,被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
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倘認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重行為、輕行為、某罪為他罪之部分行為或階段行為,或甲罪已含乙罪之性質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名時,其較輕之罪名已包含於較重之罪名內論擬,僅不另行單獨論罪而已,並非謂較輕罪名之部分,不成立犯罪,自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侵占許恭遠凱基信用卡及持許恭遠凱基信用卡自動加值後,持以消費花用其內原有儲值金及加值金(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等行為,均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自動加值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自102年1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拾獲許恭遠凱基信用卡時,其內至少尚有悠遊卡餘額89元(計算式:187+230+172-500=89),及自動加值2次共計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另被告侵占之許恭遠凱基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店地點及名稱 金額(新臺幣) 用途 1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泰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2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同上 187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3 112年6月1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230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4 112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湖店 17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5 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6 112年6月2日16時54分許 同上 190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7 112年6月2日17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 18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8 112年6月2日18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分公司 52元 購物(悠遊卡扣款)
附表二: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給付許恭遠新臺幣(下同)貳萬元。
上開款項應匯入許恭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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