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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文彬
輔 佐 人 王秀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113年1月1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業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碧瑤江山第四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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