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598,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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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調院偵字第1174號、偵緝字第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承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承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37許」,更正為「27分許」;

第7行「由吳承穎交付」,補充為「由吳承穎於同日10時32分許交付」;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由吳承穎交付」,補充為「由吳承穎於同日10時55分許交付」;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5分」,更正為「13分」;

第6行「吳承穎交付」,補充為「吳承穎於同日12時25分許交付」;

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均補充「(王彥祥已由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偵查」,更正為「警詢」;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與同案被告王彥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詐得4,000元,均與同案被告王彥祥朋分花用,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500元;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詐得4,000元,則由被告自己取得,業據其與同案被告王彥祥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2偵59722卷第38、47頁訊問筆錄),則合計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22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吳承穎為朋友,竟為以下行為:
(一)王彥祥、吳承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0時37許,王彥祥使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以女友王麗雅之帳號下單,向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蕭仲晏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並要求蕭仲晏先行代墊支付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蕭仲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將包裹費用3000元交付與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二)王彥祥、吳承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王彥祥使用其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以女友王麗雅之帳號下單,向LALAMOVE外送平台外送員張燦麒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並要求張燦麒先行代墊支付包裹費用4000元,後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由吳承穎交付寄送之包裹,致張燦麒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將包裹費用4000元交付與吳承穎,復依指示將包裹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然抵達收件地址附近時,發現並無該址,且收件人電話亦無人回應,始知悉受騙。
(三)吳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3月23日12時25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以「陳先生」名義下單,向LALAMOVE外送員彭柏杰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要求彭柏杰先行代墊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彭柏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相約在新北中和區福祥路70號1樓附近,由吳承穎交付欲寄送之包裹與彭柏杰,彭柏杰則先將包裹費用4000元交付吳承穎,復依吳承穎之指示將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後,驚覺該址並無吳承穎所述之收件人「簡先生」,且無法聯絡上吳承穎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彥祥與被告吳承穎為朋友關係,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將手機號碼借予被告吳承穎使用,亦知悉被告吳承穎寄出上開物品,目的係為向外送人員詐取代墊款,取得代墊款後與被告吳承穎平分等語。
2 被告吳承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承穎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包裹予上開外送人員,並取得上開外送人員交付之代墊款,且曾向被告王彥祥稱可用此方式騙錢等事實。
3 告訴人蕭仲晏、張燦麒、彭柏杰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3人為LALAMOVE外送員,接收指派寄送包裹後,被告吳承穎要求告訴人 3人先代墊包裹費用,然告訴人3人將包裹送抵指定地點後,驚覺聯絡不到收件人等事實。
4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王彥祥名下手機;
另0000000000號為被告吳承穎名下手機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LALAMOVE外送訂單擷取照片、通聯資料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證明被告吳承穎與告訴人彭柏杰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彭柏杰亦已撤回告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祥、吳承穎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吳承穎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王彥祥前開所為2次犯行;
被告吳承穎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人上開詐欺而得之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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