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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人傑與葉妍甄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手,並陸續因交往時之財產問題而產生糾紛(葉妍甄遭指訴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人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順便洗你爸臉讓你爸去遷怒你我看你能多好過」(112年4月6日5時45分許以文字傳送)、「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世」(同年4月6日14時58分許以文字傳送)、「如果我沒有到梅山 他媽的沒弄死妳的話我跟妳姓」(同年5月11日14時15分許以語音訊息傳送)、「妳他媽一定要後悔一輩子 我會讓妳崩潰一輩子 不相信妳等著看」(同年5月11日15時22分許以語音訊息傳送)、「我是沒差 林北就是有病 就算一拳打死妳 也不過如此」(同年6月27日21時28分許以文字傳送)、「我一定處理你......我真心覺得你死了就沒這些問題」(同年6月28日10時04分許以文字傳送)等語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傳送予葉妍甄,致葉妍甄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妍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劉人傑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傑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妍甄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及錄音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多次恐嚇內容之訊息,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112年5月11日15時22分許、同年6月27日21時28分許恐嚇之行為予以記載,惟此部分為本案接續犯行之部分行為,且業經本院將證據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在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交往時之財產問題而發生糾紛,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其設為黑名單,其無法控制自己),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未婚沒有小孩,職業為大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3月21日提出之陳述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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