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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6、7行「於112年8月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更正為「於112年8月7日清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所內」。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⒈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已供陳明確,起訴書就該等事實僅概略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⒉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員警執行路檢攔查時,即主動坦承於攔查前1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本院以113年新北院楓刑慶科緝字第280號通緝在案,直至同年3月16日緝獲乙節,有本院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僅附此說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日薪新臺幣3,000元、尚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王興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112年8月8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8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18時4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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