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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教唆犯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秉昌與陳俊豪因債務問題發生嫌隙,竟基於教唆毀損及教唆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人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阿茶」之人,前去毀損陳俊豪前配偶即告訴人謝雅婷所居住之新北市蘆洲區住所(地址詳卷)鐵門,且未經告訴人謝雅婷之同意,「小黑」、「阿茶」即於同日2時31分許,無故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內,持紅色噴漆噴向監視器,再以鐵撬破壞上址2樓鐵門,致該監視器與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雅婷。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雅婷告訴被告教唆毀損、教唆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08條,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雅婷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及侵入住宅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告訴人誤載為民事撤回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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