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3946,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趙上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趙上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補充為「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交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明確,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38號
被 告 趙上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上嘉明知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而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用,亦或幫助詐欺集團以渠等(其)名義申請電子交易網站帳號或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驗證上開帳號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前某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無付款之意願,仍使用本案門號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註冊「慢點付」APP之會員帳號,利用該APP提供消費者至多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卡分期之特性,使用該會員帳號消費1,000元,並於111年6月8日即最後繳費期限屆至後,仍遲未繳費,而以上開方式獲得毋庸清償上開1,000元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二十一世紀公司委託王明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上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門號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取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王明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慢點付」APP之未繳清名單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本案門號向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慢點付」APP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 ①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申辦之事實。
②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在台灣大哥大申辦共5支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本件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