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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學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學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學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擅自窗戶爬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廖萬得居住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廖萬得居住之住宅,破壞上址陽台之安全窗後侵入屋內(所涉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羅學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多件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其他罪刑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109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沒有其他家人,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50號
被 告 羅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時38分許,擅自窗戶爬入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廖萬得居住之住宅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上址房屋之皮包及皮夾內、廖萬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學興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萬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上址遭竊之事實。
㈢被告及其腳踏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份:證明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所得3700元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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