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402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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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楷紘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参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楷紘因自陳宥琪(由本院另行審理)處得知蔡大閔位在新北市新莊區○○街住處(地址詳卷)放有現金,魏楷紘竟與陳宥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木言」之男子(下稱「金木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4時37分許,由魏楷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琪、「金木言」及李姿穎(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前往蔡大閔上址住處,陳宥琪、「金木言」隨即下車,利用大樓社區住戶開啟社區大門之機會,2人一同進入社區大樓,再由陳宥琪持用蔡大閔先前提供之安全門鑰匙,開啟安全門後自消防通道樓梯間至蔡大閔住處門外,開啟該處未上鎖鐵門侵入其內臥室,徒手竊取蔡大閔擺放在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宥琪、「金木言」得手後即將上開現金交與在車上等候接應之魏楷紘,並由魏楷紘分得9萬元(魏楷紘將其中2萬8,000元存入李姿穎帳戶)、陳宥琪則分得1萬元,魏楷紘旋帶同渠等前往淡水老街及板橋「同學匯KTV」等地,使用竊得款項玩樂花用。

嗣因蔡大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魏楷紘及李姿穎到案後,魏楷紘及李姿穎各自交付剩餘之現金3萬400元及2萬8,000元予警查扣(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蔡大閔),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大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楷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共犯陳宥琪、告訴人蔡大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8、15至19、21至27、77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29至33、37、39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僅由共犯陳宥琪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侵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惟係由被告魏楷紘提議並在行竊地點附近等候接應,則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並各以下手行竊及在場接應等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共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犯陳宥琪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本案已認定為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陳宥琪及綽號「金木言」之男子,恣意結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所竊取之款項金額、經查扣之部分贓款已歸還告訴人(餘款部分,經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賠償告訴人完畢,見偵字卷第81、84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賠償之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調解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調解或表示意見,致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魏楷紘於警詢及本院113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竊得之10萬元中,除分給陳宥琪1萬元外,其餘9萬元則在我這邊,我有將2萬8,000元存入李姿穎之帳戶內等語,此與共犯陳宥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相合,揆諸上開說明,上開9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警方自被告、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處所查扣之現金3萬400元及2萬8,000元,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此部分相當於已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姿穎雖已將餘款均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如前述,然此部分既係由李姿穎所賠償,自難認係被告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故扣除上開已查獲扣案返還告訴人之款項後,被告犯罪所得尚餘3萬1,600元(計算式:90,000-30,400-28,000=31,600),此屬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被告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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