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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智傑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遭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已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再者,依據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
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6344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D000-H112721(姓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40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刑法第319條之1等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顯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縱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況該扣案行動電話如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因本案經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未經實體審理認定扣案物竊錄內容及附著情形),則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則屬於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上開扣案物顯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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