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易,4065,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玖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7926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
被 告 石佳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5日1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12年7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7月5日11時許,因偵辦另案至新北市○區○○街00號,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976公克、驗餘總淨重1.792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7976公克、驗餘總淨重1.79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