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1315,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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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汝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向仲信公司貸得款項」後補述「,另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



證據部分補充「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處分行為為限。

又刑法之侵占罪,行為人就其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持有之物,表現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性質上屬於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未完全清償款項完畢前,即將之予以侵占,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學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為動產擔保換取金錢,且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249號卷第29頁),其變價所得之9萬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蔡沛汝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汝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之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與仲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契約,向仲信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98,208元、約定分36期償還向仲信公司貸得款項,詎蔡沛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付3期之分期款項而尚未清償全部貸款時,即於109年8月27日在某當舖,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與王建翔,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沛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伊亦曾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他人等事實 2 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詹硯郡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供之與被告間分期付款契約、上開機車車籍與動產擔保公示資料、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審查人員與被告間對話錄音暨譯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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