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簡上,6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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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ZZZZ; &ZZZZ;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復無失出失入,已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25、27頁)」、「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威君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本身是重度憂鬱症患者,經此事發生,使病情加重,每天担心害怕,造成自身焦慮恐慌,重創我的生活,希望法律能對壞人所做所為,得以嚴懲;

且被告有拿刀脅迫等語。

復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身、心受重創,而案發迄今已1年多,被告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無和解之意,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4月,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等情。

三、按法院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妥適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上賦予審理法院為刑罰裁量權之環節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據刑法第57條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本於合義務性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院為此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體系的法規範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反之,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之真諦。

而本件原審已審酌各該情狀與被告犯行之種種(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設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生倚輕倚重之情,告訴人等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稱被告有拿刀脅迫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隻字未指陳此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看到被告車上有折疊刀,嗣於上訴理由稱被告有拿刀脅迫等語,顯見告訴人所指前後不一,即便被告當時車內確有折疊刀,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有任何手持武器之情狀,更難謂有何恐嚇、脅迫告訴人之情事,故告訴人前開所云,顯不足採,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宸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宸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劉翊宸犯罪所得麥卡倫可可陸瓶、麥卡倫12年單桶拾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瓶麥卡倫酒」、第5行「麥卡倫酒2箱」之記載均更正為「麥卡倫可可6瓶、麥卡倫12年單桶12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想賣掉賺利潤),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麥卡倫可可6瓶、麥卡倫12年單桶12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5號
被 告 劉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4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邱威君稱要購買18瓶麥卡倫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2000元),並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前面交,劉翊宸向邱威君稱要驗貨,遂先將麥卡倫酒2箱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趁邱威君不注意之際,趁機直接駕駛該車駛離現場竊取上開麥卡倫酒。
二、案經邱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翊宸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威君之指述 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3 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機取得,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犯行構成詐欺,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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