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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嬛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嬛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bbie Tsai」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BLACK 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立芹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瀏覽上開臉書訊息後,誤信為真,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嬛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依蔡宜嬛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蔡宜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陳立芹向蔡宜嬛表示欲結清餘款,因蔡宜嬛皆未讀訊息,陳立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以盜刷他人金融卡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與本案同屬財產詐欺類型,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兼衡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旨,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擔任公司行政,並在超商兼職、家中有1名2歲小孩需扶養照顧、同時期另犯多起相類案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查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所得77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2000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係其上班領得之工資,否認為本件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宜嬛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上網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Anger 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嬛嬛艾比」,在相關門票轉售之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而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蔡宜嬛所指定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蔡宜嬛收款後未曾交付演唱會門票亦無退款,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6所載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8758號、第88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7號、第829號、第830號、第833號、第834號提起公訴(下稱A案;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2所示部分),於112年9月12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受理在案;
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8、9、10所載犯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4號提起公訴(下稱B案;
即B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0、9、15、11所示部分),並於同年9月20日繫屬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受理在案;
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則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47號、第14749號追加起訴(下稱C案;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嗣於同年10月17日繫屬於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受理在案;
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2號追加起訴(下稱D案),並於同年10月20日繫屬於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受理在案,有前揭A、B、C、D等4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景112偵46628字第112914700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A、B、C、D等4案前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
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28號
被 告 蔡宜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嬛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詐欺部分)、拘役20日(竊盜部分)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生警惕,明知其並無穩固門票來源亦無履約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上網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Anger L」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嬛嬛艾比」,在相關門票轉售之臉書社團貼文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而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蔡宜嬛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蔡宜嬛收款後未曾交付演唱會門票亦無退款,附表所示之人方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112年6月9日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蔡宜嬛到案,並扣得OPPO Reno 5黑色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二、案經陳立芹、劉巧媞、吳嘉華、顏于捷、羅鈺蓉、彭濬紳、鄭可蕎、張喬宇、賴芳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臉書暱稱「Abbie Tsai」、「禹伸」、「Anger L」及LINE暱稱「嬛嬛艾比」等帳號均係其使用,其明知並無確實票源,仍以附表所示方式於網路上貼文宣稱有門票要出售,並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收取各被害人與告訴人所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采霖、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芹、劉巧媞、吳嘉華、顏于捷、羅鈺蓉、彭濬紳、鄭可蕎、張喬宇、賴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各被害人、告訴人受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購買門票,嗣未收到門票亦無從退款,且聯繫不上被告之事實。
3 各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合約書等 上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27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宜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所示帳戶收受各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將之提領、轉出至其他銀行帳戶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被告辯稱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各係為了繳納房租、支應生活費等目的,堪認其此部分行為係其提領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將詐欺所得之財物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故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
惟若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不罰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采霖 以臉書暱稱「Abbie Tsai」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楊采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1日18時20分許 2,5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嬛) 2 陳立芹(提告) 以臉書暱稱「Abbie Tsai」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陳立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2日14時43分許 7,700元 同上 3 劉巧媞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劉巧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4日20時39分許 13,600元 同上 4 吳嘉華 (提告) 以臉書暱稱「Anger L」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吳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 9,200元 同上 5 顏于捷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顏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2月11日14時32分許 3,000元 同上 6 羅鈺蓉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致羅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嬛) 7 彭濬紳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並提供LINE暱稱「嬛嬛愛比」予有意購買之人加好友,致彭濬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3日14時36分許 5,800元 同上 8 鄭可蕎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鄭可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16日10時3分許 9,840元 同上 9 張喬宇 (提告) 以臉書暱稱「Anger L」貼文佯稱要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致張喬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5日14時15分許 2,000元 同上 10 賴芳林 (提告) 以臉書暱稱「禹伸」貼文佯稱要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賴芳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購買。
111年11月25日16時30分許 2,280元 同上 合計:56,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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