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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51號、第59378號、第636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9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菁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菁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連同玉山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身分證資料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w3636傅孟柏」之成年人使用。
嗣「陳小姐」或「w3636傅孟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許菁智之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⑴、2、3⑴所示時間,在全國繳費網輸入許菁智之身分證號碼、彰化帳戶或合庫帳戶帳號等資料,轉帳繳納如附表三編號1⑴、2、3⑴所示之玉山信用卡卡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部分,則未及轉出或提領,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許菁智應可預見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另與「陳小姐」或「w3636傅孟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⑵⑶⑷、3⑵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⑵⑶⑷、3⑵所示款項,復將其所提領上開贓款交予「陳小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166號函附消費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30004925號函,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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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提供彰化帳戶及合庫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三編號2、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二(即附表三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㈣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我的玉山信用卡給「陳小姐」看過,那張卡我只用來購買日用品,其餘消費都是「陳小姐」去消費的,我沒有用那張卡買比特幣,「陳小姐」並在全國繳費網利用我的資料,把錢轉去付信用卡卡費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3年1月4日及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以其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卡費,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見過「陳小姐」這個人,其他人我都沒見過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依現有事證,因被告僅透過LINE與「w3636傅孟柏」之人聯繫,是尚難排除「陳小姐」、「w3636傅孟柏」為同一人分飾多角,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起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⑵⑶⑷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詩容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彰化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與「陳小姐」或「w3636傅孟柏」間,就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洗錢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詩容、洪湘芸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詩容達成和解,並已返還告訴人陳秀暖所匯入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詩容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陳秀暖所匯入款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851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並非實際轉帳繳款之人;
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予「陳小姐」,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 編號1 許菁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 編號2、4 許菁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 編號3 許菁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詩容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詩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思云)。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詩容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2日中午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陳詩容後,向陳詩容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約見面云云。
112年4月22日 22時33分許 4萬5,960元 彰化帳戶 ⑴112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玉山信用卡卡費4萬5,960元(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57851號】 ⒈告訴人陳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851號卷第19至25頁)。
⒉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同上卷第63至75頁)。
112年4月27日 ①14時18分許 ②14時19分許 ③15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1,101元 ⑵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至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提領共14萬元 112年4月28日 ①0時54分許 ②0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2,700元 ⑶112年4月28日14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提領共9萬元 112年4月30日 8時33分許 4萬6,000元 ⑷112年4月30日17時6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提領共4萬5,000元 2 被害人 林杏枝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30日某時許,假冒林杏枝之友人,以LINE向林杏枝佯稱:需要2萬元醫藥費云云。
112年5月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5月2日22時26分許,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玉山信用卡卡費1萬6,000元(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59378號】 ⒈被害人林杏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378號卷第11至12頁)。
⒉被害人林杏枝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2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5頁)。
3 告訴人洪湘芸 (112年度偵字第79756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IG結識洪湘芸後,以LINE向洪湘芸佯稱:其為敘利亞骨科醫生,欲離開敘利亞返台,但需支付機票費、保險費云云。
112年5月1日 16時31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5月2日15時21分許,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玉山信用卡卡費2萬4,000元(不含10元手續費) 【112年度偵字第79756號】 ⒈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9756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之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5頁)。
⑵112年5月2日17時2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提領1,000元 4 告訴人陳秀暖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9日起,以LINE暱稱「陳保羅」向陳秀暖佯稱:其係以色列軍醫,欲提早退休,但需支付保險費云云。
112年5月3日 13時33分許 39萬6,492元 同上 無 【112年度偵字第63600號】 ⒈告訴人陳秀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3600號卷第19至23頁頁)。
⒉告訴人陳秀暖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同上卷第25至3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卷第9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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