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28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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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佑



吳信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峻佑、吳信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佑、吳信賢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進宏」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7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信賢負責監督車手、被告林峻佑擔任車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行為時均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盧泓銓之年籍資料予告訴代理人,以供告訴人追究詐欺集團共同被告之刑事責任,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如被告2人願配合偵辦,告訴人願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暨被告林峻佑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有1個小孩由生母扶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從事粉光工作;

被告吳信賢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未婚、沒有小孩,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當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林峻佑、吳信賢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8頁、第18頁反面、第10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41、4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刻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張進宏」私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被告2人使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林峻佑於警詢時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9頁反面);

至被告吳信賢雖於偵查中供稱:「壞壞」說報酬是1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惟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信賢就此確實獲有報酬,亦查無被告林峻佑有何獲利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林峻佑使用之工作機 2 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吳信賢使用之工作機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12日) 【其上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張進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 告訴人自被告林峻佑收受後提供予警方採證(影本見偵卷第49頁) 4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自被告林峻佑身上查扣 5 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自被告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6 偽造之張進宏私章1顆 自被告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7 長和公司憑證收據24張 自被告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8 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 陳柏宇私章1顆 妍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0張 各類公司印章12顆 自被告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22號
被 告 林峻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被 告 吳信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吳信賢各自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同年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壞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峻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吳信賢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並約定林峻佑、吳信賢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
謀議既定,林峻佑、吳信賢即加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Y(A」群組,與暱稱「壞壞」、「惡靈」、「S」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胡睿涵」、「林靖雯」於000年0月間向李岱樺佯稱加入「百鍊金股」群組及下載長和APP軟體進行現金儲值賺錢云云,「林靖雯」並於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邀約李岱樺交付現金投資款,李岱樺察覺有異而報警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富貴士林社區交誼廳內面交給付320萬元,林峻佑、吳信賢於到達上址前先由「壞壞」指示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會面,由吳信賢交付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蓋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及個人姓名「張進宏」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長和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進宏」工作證1張交予林峻佑,嗣分別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吳信賢勘查現場周遭並傳送無可疑人物及發動車輛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再由林峻佑向李岱樺佯稱為長和公司外派專員,向李岱樺收取320萬元,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李岱樺收執,吳信賢則在上址門外監控林峻佑取款並以Telegram即時回報取款情形予詐欺集團成員「壞壞」,惟林峻佑尚未離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吳信賢,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林峻佑所有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吳信賢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在吳信賢隨身背包內查扣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鑫公司)工作證、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張、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長和公司印章1顆、陳柏宇、張進宏私章2顆、長和公司憑證收據24張、妍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0張、各類公司印章12顆、吳信賢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
二、案經李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林峻佑、吳信賢各以暱稱「世界」、「文哲 柯」加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Y(A」,被告林峻佑並依群組成員「壞壞」指示至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外車底下拿取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於112年6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由被告吳信賢將「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張進宏」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交與被告林峻佑,由被告林峻佑向告訴人李岱樺佯稱為長和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1紙與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取320萬元,尚未及將款項交與被告吳信賢,即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吳信賢、林峻佑各以暱稱「文哲 柯」、「世界」加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Y(A」,被告吳信賢並依群組成員「壞壞」指示至臺南市某公園拿取手機、背包,並於112年6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將背包內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張進宏」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交與被告林峻佑,再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周遭有無無可疑人物並監看被告吳信賢向告訴人取款情形並欲將款項交付指定地點之事實 。
3 告訴人即證人李岱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加入「百鍊金股」群組及下載長和APP軟體進行現金儲值賺錢而交付現金投資款,然因其察覺有異 ,旋即通報並配合警方,佯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富貴士林社區交誼廳內面交給付320萬元,被告林峻佑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被告林峻佑尚未離開現場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吳信賢,即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翻拍照片6張 被告林峻佑、吳信賢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岱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交付款項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2日14時許面交給付320萬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被告林峻佑、吳信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到達取款地點前先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智華門市會面之事實 。
7 被告林峻佑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1張 被告林峻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Y(A」聯繫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吳信賢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7張 被告吳信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Y(A」聯繫並監控現場周遭,即時回報收款情形及被告林峻佑遭逮捕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峻佑、吳信賢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岱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在指定地點交付現金與被告林峻佑收取,被告林峻佑並交付前揭不實之收據以隱匿、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因斯時告訴人業已知悉遭受詐騙,乃配合警方之安排,在本案取款地將款項交付與「車手」即被告林峻佑,從而尚無從因被告林峻佑依「壞壞」指示出面收取款項之舉,造成金流斷點,並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2人犯行,應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林峻佑、吳信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長和公司工作證1張、林峻佑所有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妍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妍鑫公司)工作證、盈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2張、天力(盧森堡)投資資金工作證1張、長和公司印章1顆、陳柏宇、張進宏私章2顆、長和公司憑證收據24張、妍鑫公司現金收款單據8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0張、各類公司印章12顆、吳信賢所有之IP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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