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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書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壞蛋阿翔」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黃國書即前往桃園火車站前,向「小壞蛋阿翔」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即與「小壞蛋阿翔」駕車至新北市樹林區,由黃國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小壞蛋阿翔」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國書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宸寬、郭雅如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501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幀、告訴人郭雅如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5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被告自身及「小壞蛋阿翔」外,尚有機房、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雖伊僅接觸到「小壞蛋阿翔」,但伊知道上面一定還有其他人,「小壞蛋阿翔」不可能一個人做這麼多詐欺工作等語無誤(見同上偵查卷第104頁)。
是核被告黃國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小壞蛋阿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磁磚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惟尚須賠償他案被害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黃國書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2000元外,已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書加入由「小壞蛋阿翔」等人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職,因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國書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所加入的犯罪集團雖然群組名稱有所不同,但與前案都是相同的犯罪集團等語明確,並有前揭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而本案係於112年11月15日始經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新北檢偵恩112偵75011字第112914190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李宸寬 假客服 112年7月29日21時18分許 96106元 112年7月29日 ①21時36分許 ②21時37分許 ③21時38分許 ④21時39分許 ⑤21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林門市 2 郭雅如 假客服 112年7月29日21時44分許 19852元 112年7月29日21時50分許 1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俊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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