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查被告林弘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㈡112年9月15日。上午11
-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未能既遂。」之後補充記載「並扣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被告與「ThomeGoyard」、「双葉會社-黑磯先生」、「
-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 五、至被告洗錢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
- 肆、科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 二、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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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日期:112年9月15日、金額120萬元)、識別證壹張、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弘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㈡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欲再次向邱詩雯收取3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邱詩雯施以同一詐術,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與邱詩雯相約面交,邱詩雯遂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欲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林弘專」。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未能既遂。」之後補充記載「並扣得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15日、金額120萬元)、識別證1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home Goyard」、「双葉會社-黑磯先生」、「江沂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因告訴人邱詩雯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僅止於未遂,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已既遂,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接續之部分止於未遂,仍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洗錢之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9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113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供稱沒有能力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持,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扣案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15日、金額120萬元)、識別證1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9月5日、金額30萬元),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800元,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10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3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858號
被 告 林弘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Thome Goyard」與「双葉會社-黑磯先生」及LINE暱稱為「江沂欣」與另一名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
其加入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江沂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佯以可協助投資獲利為由,邀集邱詩雯以匯款、儲值與面交方式參與投資,致邱詩雯陷於錯誤,同意面交,隨由另名不詳成員指示林弘專佯裝為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於㈠112年9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邱詩雯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置放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112年9月15日。
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摩斯漢堡,欲再次向邱詩雯收取30萬元,惟該次因邱詩雯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林弘專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邱詩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向告訴人邱詩雯收取現金後,隨依指示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及於112年9月15日面交失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詩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假識別證及收據 證明被告佯裝為華工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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