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060,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少年陳○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賴○晨(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宇、賴○晨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乙○○被訴招攬陳○宇、賴○晨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名稱「比爾蓋茲」、「一拳超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賴○晨負責在旁把風,甲○○則負責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冒充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名下帳戶有綁架案之不法款項匯入,若不想遭拘禁,需提供金飾、金條做抵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71巷、81巷間電塔處,將金戒指24枚、金項鍊7條、金手鍊3條、金幣1枚、金塊5兩、銀幣2枚交付依「比爾蓋茲」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宇,賴○晨則在附近把風,陳○宇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75號新莊體育館停車場,在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財物交付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巷子內將上開財物交付「一拳超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時、同案少年賴○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卷內事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電話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如「比爾蓋茲」)、收取受騙財物之車手及把風人員(如陳○宇、賴○晨)、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如被告、「一拳超人」)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等對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是被告與少年陳○宇、賴○晨、「比爾蓋茲」、「一拳超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並知悉共犯陳○宇、賴○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與少年陳○宇、賴○晨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其行為時年紀尚輕,本案係負責向車手收取贓物後轉交上游之低階工作,犯罪所得僅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詳後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0萬元(剩餘5萬元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網銀轉帳交易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認甚有悔意,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9頁、第140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陳○宇、賴○晨總共獲得約1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同案少年陳○宇於警詢時供稱:我 跟賴○晨一人拿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1萬元-6,000元=4,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給付10萬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 罪所得,本院認被告對上開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 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後,已交付上游成員「一拳超人」,依現 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