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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菁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初日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連同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向告訴人楊燕玲佯稱己為歌手林俊傑,需求協助捐款予慈善團體以塑造良好形象云云,致告訴人楊燕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78號、第63600號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起訴意旨就被害人林杏枝、告訴人陳秀暖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林杏枝轉入之款項,係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玉山信用卡卡費1萬6,000元使用,告訴人陳秀暖轉入之款項則因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帳,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把我的玉山信用卡給「陳小姐」看過,那張卡我只用來購買日用品,其餘消費都是「陳小姐」去消費的,我沒有用那張卡買比特幣,「陳小姐」並在全國繳費網利用我的資料,把錢轉去付信用卡卡費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13年1月4日及113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以其玉山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及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卡費,是應認被告就該部分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由本院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9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31日新北檢貞法112偵57851字第1129134181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告訴人不同,而告訴人楊燕玲轉入之5萬元,係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玉山信用卡卡費4萬5,010元使用,有該彰化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本人以其玉山信用卡消費,及以全國繳費網轉帳繳納信用卡卡費,是無證據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與前案相同,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容有誤會。
從而,被告以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楊燕玲及前案被害人林杏枝、告訴人陳秀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新北檢貞露112偵58528字第11291603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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