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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39、53740、60214、6565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秀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⑷「LINE」,更正為「Messenger」;
附件一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2年6月8日至9日」,更正為「112年6月7日17時許」;
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客服詐騙」;
編號2詐騙時間欄「23時許」,更正為「19時許」;
編號3詐騙時間欄「18時許」,更正為「17時30分許」;
編號4詐騙方式欄更正為「假買家詐騙」;
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②「51分」,更正為「15分」;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2年6月4日」,補充為「112年6月4日10時許」;
第12行「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更正為「為確認統一超商賣貨便資料是否正確,需轉帳認證云云」;
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2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
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
惟有疑義者,此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
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甚明。
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同足參佐。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包括台銀帳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起訴、併案所指之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遭到詐騙而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且其等所受致的損害,也沒有獲得任何賠(補)償,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暨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39號
第53740號
第60214號
第65657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劉宛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子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交出比較少用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
⑵坦承沒有仔細看借款協議內容,因此借款協議內容不清楚(無法回答)。
⑶坦承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密碼只有被告知道。
⑷被告先稱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未交出提款卡,後稱中信帳戶於112年6月8日提款時提款卡卡片(未將密碼寫在卡上)忘記拿走,且未掛失,惟112年6月9日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提領紀錄;
臺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裡(未事後陳報),惟臺銀帳戶於112年6月8日有6筆香港提領紀錄。
⑸被告於警詢時稱新光帳戶未交出(應該在家裡),惟於112年6月8日有7筆國際(港澳)提現紀錄。
⑹坦承知道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
2 被害人黃鳳英、羅吉峯、告訴人劉宛怡、陳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黃鳳英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⑵被害人羅吉峯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劉宛怡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詐騙集團LINE暱稱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陳子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中信帳戶、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臺銀帳戶於112年6月8日21時21分許起有6筆跨國(香港)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新光帳戶於112年6月8日18時34分許起有7筆國際(港澳)提現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1個交付3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鳳英(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9日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6月9日0時12分許 ②112年6月9日0時17分許 ③112年6月9日1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24,035元 ③26,985元 ①②臺銀帳戶 ③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839號 2 羅吉峯(未提告) 112年6月8日23時許 解除定存 ①112年6月8日23時34分許 ②112年6月8日23時37分許 ③112年6月8日23時53分許 ①49,997元 ②29,987元 ③32,992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740號 3 劉宛怡(已提告) 112年6月8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6月8日18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9時4分許 ③112年6月8日19時25分許 ①29,913元 ②19,985元 ③9,985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214號 4 陳子庭(已提告) 112年6月8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8日18時32分許 41,999元 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657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27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秀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李美娟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秀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㈣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秀春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秀春前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39號、第53740號、第60214號、第656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件,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間相近,應係一次將本案一銀帳戶與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同時交付而幫助他人詐欺不被害人,致不同被害人被害,為法律上一罪,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李美娟(已提告) 111年6月8日至9日 假冒電信公司人員佯稱:個資外洩,須將存款轉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6月8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6月8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6月9日0時11分許 ④112年6月9日0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林秀春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宇豐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匯款新臺幣29,986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莊宇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莊宇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林秀春警詢之供詞。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宇豐警詢之證詞、網路轉帳之明細表、被告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林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39、53740、60214、65657號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地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上開案件起訴書書足憑。
㈡、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均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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