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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行「林岳宏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私人訂製』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
,補充更正為「林岳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私人訂製』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183號起訴效力所及,並由該院於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持有操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提領金額之1.5%為其報酬。」
。
⒉第13行末11字起「即於110年2月26日14時17分匯入林岳宏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更正為「即於110年2月26日14時50分匯入林岳宏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
⒊本件起訴書等文書上告訴人「吳寶玉」均應更正為「吳濰 衣」(告訴人改名)。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112年5月26日調解筆錄1份(即被告與告訴人吳濰衣達成和解及賠償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⒈被告林岳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後減刑適用參後㈥之論述)。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起訴書所述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私人訂製」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之款項,嗣再依「私人訂製」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私人訂製」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告訴人聯繫自稱為「老公劉強」,向被告收取所提領款項之「私人訂製」,以及被告自承所加入微信群組內有5至6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私人訂製」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復依指示將交付予「私人訂製」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如前述。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 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 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 陳明。
㈦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同有因詐欺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維修承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仍持續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㈧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宣告,惟「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於112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231號、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有不符,辯護人所請與法無據,僅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之1.5%為其報酬等語明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起訴書所示提領金額為基數即20萬0,030元(本案中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匯之款項金額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不同),相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所約定之成數為計算,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200,0301.5%=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然參被告所提供調解筆錄,其實際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私人訂製」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54號
被 告 林岳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宏民國110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私人訂製」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
林岳宏、「私人訂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林岳宏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4日,在Instagram社群平台結識吳寶玉,向吳寶玉佯稱可下載APP程式「GS」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寶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自110年1月30日起陸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0,030元,即於110年2月26日14時17分匯入林岳宏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林岳宏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2月26日16時28分許,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與「私人訂製」,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寶玉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岳宏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點,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私人訂製」之事實。
⑵「私人訂製」曾與被告約定每提領1萬元可得15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吳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老公劉強」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部分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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