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李廷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詐
-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於113年5月27
- (二)告訴人李宜臻與金佳純金珠寶店員之對話譯文(偵字卷第3
- (三)111年9月5日被告借據(見偵卷第11頁)。
- (四)郵局及珠寶店Google地圖搜尋結果(見偵卷第86頁)。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 (二)量刑:
- (三)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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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廷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廷偉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8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後增加「分別」,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於113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8、182、186頁)。
(二)告訴人李宜臻與金佳純金珠寶店員之對話譯文(偵字卷第34頁)(見偵卷第34頁)。
(三)111年9月5日被告借據(見偵卷第11頁)。
(四)郵局及珠寶店Google地圖搜尋結果(見偵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核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發生在不同日期且各該行為間均相距數日,而詐術內容亦不盡相同,可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是另行起意,堪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屬接續犯等語。
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屬數行為一節,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可能屬數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一再以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犯罪動機毫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中亦一度否認犯行,遲至本院為羈押訊問時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承所犯(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38、182、186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於113年7月10日前先行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損失,餘款104萬5,000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電話詢問告訴人被告是否已於113年7月10日前賠付30萬元,經告訴人答覆略以:被告沒有依約賠付3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並未確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以看出被告犯後有真誠悔悟並彌補自己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的心,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其上開調解情形亦難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
又被告上開6次詐騙告訴人的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損害金額之損害,各次行為所生損害均非輕微;
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兼職工作及在家幫忙、未婚,須扶養妹妹之家庭及經濟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如被告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本院給予得以易科罰金的刑度,然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科以語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6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對象僅一人,於行為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至111年8月7日數次違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因此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受損金額」欄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的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損害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0萬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8萬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金項鍊1條(價值10萬6,200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值共12萬9,800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金項鍊1條(價值13萬9,000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金項鍊2條(價值39萬元) 李廷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新臺幣) 1 新臺幣58萬元 計算式:20萬元+38萬元=58萬元 2 金項鍊1條 價值10萬6,200元 3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 價值共12萬9,800元 4 金項鍊1條 價值13萬9,000元 5 金項鍊2條 價值39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李廷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於民國111年7月初,經由網路遊戲結識李宜臻進而交往,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李宜臻誆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致李宜臻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飾後交付李廷偉,李廷偉以此等方式共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價值共76萬5,000元之金飾,並將金飾變現花用。
嗣李宜臻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廷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以附表一、二所示時 、地、金額及以替告訴人李宜臻投資、送禮給被告家人等理由,向告訴人取得現金或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購買金飾。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繼父湛仁猶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送其父金項鍊作為父親節禮物。
4 證人即被告之妹李吟娸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妹及其男友賴鵬安均未請被告購買金飾或向被告收受金飾。
5 ⑴證人即金家純金珠寶老闆娘張雅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張雅如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 。
被告請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3、4之時、地及金額,刷卡替被告購買金飾,被告嗣後再單獨前來店內,將編號4之金飾兌換為現金。
6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內容。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CD提款12萬元後,於111年7月14日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
8 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妹李培瑄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向妹妹李培瑄借款現金6萬元,並於111年7月22日自名下永豐銀行、郵局帳戶各提領12萬元、11萬元,於該日共交付被告現金38萬元。
9 金明興金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照片1張。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向該公司購買價值10萬6,200元之金飾。
10 永豐銀行信用卡未出帳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至金明興珠寶、111年8月4日至金家純金珠寶以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萬6,200元、7萬9,000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至巧麗金珠寶銀樓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萬9,800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未出帳消費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111年8月7日至金家純金珠寶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刷卡消費6萬元、20萬元。
13 台新銀行GoGo悠遊御璽卡未出帳消費明細截圖1張。
告訴人於111年8月7日至金家純金珠寶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密集時、地,以相同或類似手法詐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向其行騙時,若告訴人不順其意,即動輒生氣咆哮並以自己認識很多大哥 、兄弟及要對告
訴人之妹不利等語加以恫嚇,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
原已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又縱被告確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然尚難謂屬明確表達欲施加何等不利惡害之具體通知,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與恐嚇罪所定具體不法惡害之處罰要件未合,尚不得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起訴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4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3告訴人住處 替告訴人交給「陳哥」投資 20萬元 2 111年7月22日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替告訴人交給「陳哥」投資 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術 所受損失 (新臺幣) 1 111年7月28日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金明興珠寶銀樓 購買父親節禮物送給李廷偉父親湛仁猷 金項鍊1條(價值10萬6,200元) 2 111年8月1日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巧麗金珠寶銀樓 購買金飾取得「陳哥」信任以利後續投資 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價值共12萬9,800元) 3 111年8月4日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家純金珠寶(三峽店) 為李廷偉妹妹男友賴鵬安購買金飾 金項鍊1條(價值13萬9,000元) 4 111年8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家純金珠寶(三峽店) 為李廷偉妹妹男友賴鵬安購買金飾 金項鍊2條(價值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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