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0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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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郡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

嗣羅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梁郡寧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 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任意性之自 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⒉被告雖稱其警詢、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及辯稱:警察當初跟我說要歸還雨傘,沒有叫我做筆錄,警察是叫我簽一張單子,我不知道要做筆錄云云。

惟稽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各明確記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事項告以所涉罪名及相關訴訟法上權利,且被告接受詢、訊問完畢後,經閱讀該筆錄後方於警詢筆錄簽名、捺印及於偵訊筆錄簽名,有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同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6、31至32頁),可徵被告警詢筆錄並無其所辯情事。

又被告並未指述上揭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卷查無任何不正詢、訊問,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之供述,應認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羅凡雅於偵訊中雖未具結,然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羅凡雅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羅凡雅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羅凡雅警詢筆錄部分,因被告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扣押被告所竊之雨傘、發還告訴人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偵辦本案之紀錄文書。

因被告已自承有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雨傘、歸還雨傘之客觀事實,是員警所製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以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有愛心傘,故認其拿取之雨傘即愛心傘,而不同意上揭輔仁大學函及照片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輔仁大學函文之說明及照片係由校方人員依該校進修部大樓設置愛心傘之實際情狀,以照片及文字為客觀之說明函覆本院,是上開函文及照片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特信性文書,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還該傘,我沒有竊盜之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該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31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4、15、16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獲復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易卷第19至23頁)。

又證人林佳英(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非屬愛心傘區域,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等語。

綜合上揭輔仁大學函文及林佳英證述,可知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之愛心傘區係設置於5樓東邊電梯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案發時即知5樓電梯外有設置愛心傘區,其會在5、6樓上課等語。

據上,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即知進修部大樓愛心傘區係設於5樓電梯外,而被告案發當天既係於該601教室上課,且依601教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係自傘架上取走該傘,被告當知該傘架僅供學生上課暫置雨傘而非愛心傘區無訛。

從而,被告既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取用該傘,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警詢警員作證,欲證明警員沒有要求其做筆錄、是要其歸還雨傘之事實,然被告聲請警員作證之待證事實與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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