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5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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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全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全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紙廠簡易公園,與楊若穎、詹凱光、陳韋安(陳韋安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金池、黃秀麗等人喝酒,嗣其與楊若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楊若穎推倒在地後,再毆打楊若穎,致楊若穎受有頭部創傷、右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擦傷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雙眼鈍傷、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2年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全福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與楊若穎男友詹凱光在喝酒,楊若穎叫詹凱光不要跟我喝酒,我說:「你會不會管太多。」

楊若穎站在我後面一直打我的頭,還抓我的臉,我有受傷但沒有驗傷,我有推楊若穎,但她沒有跌倒,詹凱光說:「這是他女友,他來處理就好。」

詹凱光與楊若穎在我後面打架,我坐下來繼續喝酒,陳韋安也問楊若穎為什麼要打我,後來陳韋安與詹凱光一起打楊若穎,我只有推楊若穎胸口,後來我都沒有打楊若穎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範圍遍及頭部、眼睛、臉部及腳部,且陳韋安及詹凱光也有參與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確定由何人造成,被告為阻止陳韋安繼續毆打告訴人才去拉開雙方,核與陳秀鳳之證詞相符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若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我眼睛及我的頭,還有腳也縫好幾針,右邊眼睛縫6針,左眼做引流手術,左膝蓋下面縫8針,他先用手攻擊,被告當天有推我,我當然有跌倒,他才狂毆我眼睛。

詹凱光當時沒有打我,陳韋安當時踢我一腳,我記得屁股有一個大瘀青。

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打我,他推一下我跌倒,並狂打我的眼睛,被告當天打我持續約5、6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且證人黃秀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以徒手方式攻擊楊若穎,後來有人去制止,現場很混亂,我只看到被告一直向楊若穎拳打腳踢,楊若穎臉一直流血,我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其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被告毆打楊若穎,但我不知道原因,我看到時他們兩人已經打起來,我趕快打電話報警,被告是徒手攻擊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04頁),而證人陳韋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至該公園找人喝酒聊天,剛好看到詹凱光、吳金池、黃秀麗、被告及楊若穎在現場喝酒,不久後被告跟楊若穎不知何故發生口角,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楊若穎頭部和臉部等語(偵卷第37頁)。

參以告訴人於同(5)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頭部創傷、右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左小腿擦傷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雙眼鈍傷、眼眶周圍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63至65頁反面),是上開傷勢核與證人楊若穎證述被告傷害其身體之部位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楊若穎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甚明。

㈡至證人陳秀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做運動,他們在聊天,我看到那個女生(手指告訴人)的男朋友好像有打她,他們在打架,我在被告的角落地方,還有「安安」(指陳韋安)他們兩個男人一起打告訴人,他們叫我趕快回家,「安安」與告訴人的男朋友在打告訴人,我就走回家,被告在場把告訴人跟另一個人推開,被告沒有打她,當時我和告訴人的距離大約是法庭上我到辯護人的距離,我就已經看不到,我準備要回家,當時是6點多或7點多,天色昏暗,有一個小夜燈,我與被告是朋友,我都稱呼他哥哥,他也很疼我。

我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的男友打告訴人哪裡我看不清楚,「安安」打告訴人哪裡我也不清楚。

被告只有把告訴人推開,沒有想要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與證人楊若穎證述:男友詹凱光當時沒有打我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07頁),且證人詹凱光於本院亦證述: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在現場,但因為我喝醉醒來以後,被告被警方壓制,告訴人已經受傷,我並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陳韋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95頁),參以證人陳秀鳳與被告係以「兄妹相稱」之朋友關係,交情匪淺,則證人陳秀鳳證述告訴人的男友及「安安」一起打告訴人,被告在場僅推開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陳韋安與詹凱光一起打告訴人,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及被告之辯護人辯以:陳韋安及詹凱光也參與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確定由何人造成云云,均不足採。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證人顏盈君電話錄音時間於10分21秒、39秒時,告訴人告知顏盈君實際上其受陳韋安毆打,並非遭被告毆打;

且錄音時間於7分15秒時,告訴人表示對於加害人為何已不復記憶,自無法證明其遭被告毆打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電話譯文1份佐證(本院卷第67至74頁)。

惟查,證人顏盈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沒有在場,這件事情隔3、4個月後,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想要證實我男友陳韋安有沒有動手打她等語(本院卷第113、116頁),參以卷附電話譯文所示顏盈君電話錄音時間於4分0秒時,告訴人陳稱:「就兩個一起打啊」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楊若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遭被告及陳韋安毆打等情一致,足認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及該電話中均指述其遭被告及陳韋安毆打,並未排除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

再者,告訴人告訴同案被告陳韋安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頁正反面)。

是證人楊若穎對於被告傷害行為於本院證述綦詳,其並未證述非遭被告毆打或不復記憶等情事,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其素行不佳,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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