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6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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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53、2654、2655、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劉木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號前,見李以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未上 鎖,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

(二)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9日7時許間某時,以不詳 方式進入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之捷運三鶯線工地(下稱本 案捷運工地),竊取劉俊宏所有,置於該處之打石機及藍 芽喇叭各1台,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該 工具箱內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所有之 充電式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手持式砂輪機2台及 水泥鑽頭30支得手。

(三)於111年12月26日16時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時,見林錫賢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台、 熱熔槍及延長線各1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斗上,徒手竊取上開工具箱1個及其內含之砂輪機、 熱熔槍及延長線各1個得手。

(四)於111年12月4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 內,徒手竊取王永慶所有,置於該處之電鑽2支、衝擊起子 機1組及工程用電動槌1組得手。

二、案經劉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錫賢、王永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木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7至9頁、偵緝字第2653號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2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以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20473號卷第13至15、71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31、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被告到案之穿著及使用腳踏車之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0473號卷第17至24、25至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手持式砂輪機1台、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竊取含有熱熔槍、延長線各1個之工具箱1個,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取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物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9日於本案捷運工地內施作工程的師傅發現有工具失竊,當時工地內的工具箱是我們一開始要施工的時後就放到工地內,之後把工具放進去的時候有在紙板上寫裡面放了哪些工具,並將紙板貼到工具箱上,因為我們要記得我們到底有哪些工具在這個工地。

當天我們是核對、清點工具箱內之物品及紙板上所記載原本放置於該工具箱內的工具,並扣掉送修的工具,確認失竊物品為何後才去報案。

而該工具箱內只會放公司的物品,另外私人的工具如我遭竊取的打石機和藍芽喇叭各1個也會放在工具箱內,但不會寫在板子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7頁),此等情事並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字第2653號卷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2、238頁、本院易字卷第35、41頁)之供述部分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937號卷第13至19、41至49頁),堪認證人劉俊宏上開所述屬實。

是證人劉俊宏既已就本案捷運工地內工具之控管及紀錄等相關內容證述明確,現場並有採集到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且被告亦坦承有自本案捷運工地內竊取手持砂輪機1台如上,堪認本案捷運工地內其他遭竊之打石機、藍芽喇叭各1台、充電式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手持式砂輪機1台、水泥鑽頭30支,均為被告所竊取。

再被告另於審理時自陳其之前每天都酒醉,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說詞反覆(見本院易字卷第67、107頁),顯見被告亦不能確認當時事發之真實狀況為何,其就此部分之供述憑信性較證人劉俊宏之證述薄弱,被告就此部分之空言否認,尚難可採。

故被告有於111年8月27日17時許至同年月29日7時許間某時,在本案捷運工地內竊取打石機及藍芽喇叭各1台、充電式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手持式砂輪機2台及水泥鑽頭30支得手,堪可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林錫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是把砂輪機、延長線及熱熔槍各1個放置在工具箱內,該工具箱則放在貨車後斗,一般人經過可以直接看到我的車斗上有放工具箱也可以直接拿走,工具箱裡面固定就是會放砂輪機、延長線及熱熔槍各1個。

我們1天可能不只跑1個工地,可能會跑到3個,工具箱被偷竊的當時我在附近工地施作玻璃相關工程,還不需要用到工具箱內的工具,但同一天下午有一些工程需要用到,我當天就把工具箱帶出門並放在車斗上,我很確定當時工具箱內有砂輪機1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653號卷第5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82、238頁、本院易字卷第35、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9123號卷第15至25頁),堪認證人林錫賢之證述為可採。

證人林錫賢既已就上開工具箱為何會置於貨車車斗上,及工具箱內所含之工具及相關細節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有於該日竊取證人林錫賢所有之工具箱1個,惟於審理中辯稱:當時那個工具箱打開,裡面都是有水的,哪有可能放磨石機在裡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然被告亦自陳長期喝酒,有些事情記憶不清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應認證人林錫賢之證述較被告之供述為可採。

故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16時2分許竊取證人林錫賢之工具箱1個,其內含有砂輪機、熱熔槍及延長線各1個,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於相同時、地竊取被害人劉俊宏、品泰公司所有之物,惟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同一場域及時間緊密之情況下賡續為之,是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其以一行為竊取2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4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土水工作、閃到腰後較無工作、家中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一)查被告就就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打石機、藍芽喇叭各1台、充電式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手持式砂輪機2台及水泥鑽頭30支、就事實欄一、(三)竊得之工具箱1個及其內含之砂輪機1台、熱熔槍及延長線各1個、就事實欄一、(四)竊得之電鑽2支、衝擊起子機1組及工程用電動槌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以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689號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 劉木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一、(二) 劉木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石機、藍芽喇叭各1台、充電式電鑽1支、充電式電動起子2支、手持式砂輪機2台及水泥鑽頭30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 劉木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1個及其內含之砂輪機1台、熱熔槍及延長線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四) 劉木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2支、衝擊起子機及工程用電動槌各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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