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1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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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乙○○所經營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夾娃娃機檯上方有置放兌換之商品,明知欲取得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之物品,獲取1次戳戳樂之機會,抽中兌換商品之紙條方可兌換特定商品,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之情況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徒手拿取乙○○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上址夾娃娃店,而以上揭方式竊得乙○○所有財物得手,經乙○○調閱監視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海賊王公仔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當天上午10、11時左右去投幣玩夾娃娃機,有夾中裡面物品,但我不曉得可以玩戳戳樂,中午我又過去發現可以戳,如果我要偷商品就直接拿,不需要玩戳戳樂,我是按照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上址夾娃娃機店,見該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有置放兌換之商品,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物品之情況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徒手拿取告訴人置放在夾娃娃機台上價值600元之海賊王公仔商品1個後,攜離上址夾娃娃店之事實,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10、11時有投幣玩夾娃娃機夾中裡面物品,中午12時許再過去發現可以玩戳戳樂,才玩戳戳樂、依戳戳樂編號拿取商品云云。

查本案雖未調得案發當日10、1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營的夾娃娃機機台商品遭竊,我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店內娃娃機台上方有擺設可兌換的商品,玩家須使用機台夾取放置於機台內的任一項物品,便可戳一次我黏在機台上的戳戳樂,戳戳樂內有兌換機台上方商品的紙條,我因為發現商品數量有少,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玩家遊玩情形,發現有一名男子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沒有投幣玩機台便直接玩戳戳樂並拿取機台上方商品等語(偵卷第9、10頁),衡以告訴人經營夾娃娃機店本係供不特定顧客夾取物品、兌換商品,如顧客確有依一般流程夾得機台內物品後玩戳戳樂、兌換商品,於機台內物品與兌換商品數量相符情況下,告訴人實無無端調閱監視器、大費周章報警、製作筆錄而指訴商品遭竊之必要,況且告訴人亦表示不認識本案竊盜嫌犯(偵卷第10、11頁),更無無端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述應為可信。

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先在本案夾娃娃機台前方來回左右走動,之後用手直接戳夾娃娃機台上方戳戳樂拿兌獎單,但拿兌獎單同時有轉頭向右查看之舉,而被告拿到戳戳樂內兌獎單後並未立即拿取商品,反而是先離開本案夾娃娃機台,之後又返回機台前方拿取機台上商品、將兌獎單張貼在機台上方,但同時又有向左查看動作,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卷第83、91-95頁),可見被告於拿取機台上公仔商品前後,有來回走動、左右查看等避免為他人發覺行竊之舉,益證被告明知欲取得兌換商品,須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夾取機台內之物品,獲取1次戳戳樂之機會,抽中兌換商品之紙條方可兌換特定商品,其於未投幣把玩夾娃娃機台夾取任何物品之情況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拿取機台上之公仔商品。

此外,於111年8月29日22時許,員警經告訴人聯絡赴上址夾娃娃機店查看發現被告在場,被告當時已坦承係自己拿取公仔商品,但表示還有工作無法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後與員警約定製作筆錄日期屆至仍未到所說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即為警通知自己涉及本案竊盜,倘其確於案發當日10、11時有投幣玩夾娃娃機並夾中裡面物品,本有玩1次戳戳樂之機會,焉有不盡快向員警告知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請員警調閱該段時間監視器畫面之理?被告於案發多時後始以其於當日10、11時有投幣玩夾娃娃機、夾中其內物品云云,辯稱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竊盜之犯意,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3-122頁)、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油漆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公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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