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21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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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第2486號、第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怡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取財物。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分別以「林珀丞」、「張庭維」及「陳逸珊」之名義,向第三方電子支付交易平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隨後簡單支付公司即傳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並由張怡蘋使用本案門號代收驗證碼以驗證會員資訊,復將驗證碼轉告A男而完成認證程序。

待A男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支帳戶之使用權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方式,向麥博宇、梁燕燕、柯佩潔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

嗣因麥博宇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麥博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梁燕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柯佩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怡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友人「蕭政富」使用並代收驗證碼,但我不知道我朋友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有以該門號替人代收簡訊驗證碼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58294號卷第7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又告訴人麥博宇、梁燕燕、柯佩潔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證據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交予友人「蕭政富」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幫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代收驗證碼,有的是說要註冊Line,或說要註冊遊戲,對方說Line可以重複註冊,叫我門號借他註冊一下,我就將本案門號借給對方,我沒想那麼多,只是幫他看一下驗證碼;

我手機內沒有保留幫他們收驗證碼的紀錄;

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也沒見過對方,就有聊過天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485號卷第15至17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先稱其係將本案門號借給友人「蕭振富」使用並代收驗證碼,後又改稱無法確定係幫不認識之網友或「蕭振富」代收驗證碼云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頁、第81至82頁),前後供詞不一,且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impass00000000販售「手機代收簡訊服務」項目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與其前揭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詞牴觸,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逕採為真。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

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另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

再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服飾業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隨意提供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猶提供本案門號及轉告該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振富」作證,然被告自承無法確定當時係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蕭振富」或其他不認識之網友,且被告確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詐騙告訴人麥博宇、梁燕燕、柯佩潔之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申辦電支帳戶之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電支帳號 證據 1 麥博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發送不實貸款簡訊予麥博宇,適麥博宇有貸款需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林珀丞電支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蕭佩筠簡單支付電支帳戶,復轉至盧震宇、李依學之簡單支付電支帳戶。
111年4月14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林珀丞電支帳戶 (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麥博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8294號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麥博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8294號卷第15至22頁) ⑶林珀丞電支帳戶會員資料(111年度偵字第58294號卷第5頁) 2 梁燕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42分許發送虛假之貸款簡訊予梁燕燕,適梁燕燕有貸款需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庭維電支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56分許 1萬5,000元 張庭維電支帳戶 (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梁燕燕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9頁) ⑵告訴人梁燕燕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21至31頁) ⑶張庭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7頁) 3 柯佩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年6月16日前某時,藉由網路聯繫柯佩潔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柯佩潔佯稱貸款須繳付財力證明云云,致柯佩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陳逸珊電支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陳逸珊電支帳戶 (網路交易收受款服務之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佩潔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柯佩潔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⑶陳逸珊電支帳戶會員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卷第11至16頁) 111年6月16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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