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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板南路口一帶,見丙○○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小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拆卸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丙○○)得手後,旋自上址逃逸,丁○○後於同年4月2日騎乘裝載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一路1段124巷口前時,為警方比對車籍資料與顏色不符而攔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業)、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1、57至5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5頁)及查獲照片(偵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即小板手為本案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明係持小板手拆卸本案車牌等語(偵卷第7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稱有看到被告拿工具拆取本案車牌等語(偵卷第10頁),然該小板手並未扣案,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小板手客觀上是否可作為兇器使用,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持以傷害他人之意圖,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攜帶兇器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竟因其自己使用之機車未有合法車牌(易字卷第90頁),而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獨居,須撫養女友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本案車牌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本案所持之小板手,雖為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該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仍存在,且小板手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價值不高,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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