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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綱
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綱為告訴人楊采妮祖母林美香之里長,林美香因身體狀況不佳 ,且乏人照顧,遂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林美香將其所有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運用該筆款項支付林美香有關生活所需費用、安養院雜支及醫療、復健等開支,而上開協議書並經辦理公證(109年度民公武字第000051號公證書)。
林美香遂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委由其友人林趙艷玉將林美香所有、存放在其帳戶新臺幣(下同)158萬5,000元款項 ,匯款至被告配偶彭桂珠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持有、管領該筆款項。
嗣林美香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前開款項扣除支付林美香生前生活所需費用、安養院雜支及往生後之殯葬費、辦理法會等費用共計58萬8,406元 ,尚有剩餘款項104萬8,594元應為林美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楊采妮)所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擅將該筆款項(104萬8,594元)予以侵占入己,屢經告訴人催討,仍拒不歸還該筆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彭桂珠、林趙豔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美香死亡證明書影本、111年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3張、109年度民公武字第000051號公證書、被告手寫之林美香109年現金收支簿、被告111年12月1日庭呈刑事答辯狀(含林美香辦理後事支出費用明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託照顧林美香並保管款項,嗣林美香死亡後,未將剩餘款項104萬5,894元交付告訴人等節,然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是依照林美香生前交代事項辦理,所有的帳都清清楚楚,是告訴人委託的人沒有出面跟伊對帳,伊不知該如何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林趙豔玉將林美香款項匯入彭桂珠華南銀行帳戶前,即多次自掏腰包送餐照顧林美香,更安排林美香於安養中心接受照顧,之後同意保管林美香款項,用以支應其後續生活開支,其後林美香病情惡化,被告將此節通知告訴人,並明確告知會將代管款項如數歸還,110年2月27日便將林美香金庫鑰匙、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帳本交付告訴人,但因被告配偶回娘家,需等被告配偶返家再處理款項歸還事宜。
林美香不幸於110年2月28日往生,因林美香生前請求被告為其辦理後事,特別交代喪事應辦理至對年,死後與夫婿、女兒一起安置於大佛寺,林美香喪禮簡單而隆重,僅花費11餘萬元,被告絕無借辦理喪事巧取利益之情。
林美香對年儀式於111年2月26日舉行,告訴人、林趙豔玉均有出席,被告請告訴人找時間前往與被告對帳取錢。
其後告訴人所託之人兩次在未聯繫被告之情況下,前往被告之里長辦公室,但均因被告有事未出而未碰面,被告依該人留下之聯絡方式約定碰面時間,該人兩次均未依時出現,致未能完成對帳並返還款項。
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系爭款項未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所託之人多次失約之緣故,並非被告拒不返還。
如被告有將保管款項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何須主動將林美香金庫鑰匙、帳冊等物交付告訴人,且由被告誠實羅列開銷,並主動提供支出明細,均可證明被告無侵占犯意。
被告將林美香款項存入配偶彭桂珠之帳戶,該帳戶素來係由被告使用,帳戶內之款項縱認曾用以作為被告私用,然非謂被告有侵占之犯意,被告將林美香開支逐筆紀錄,並將帳冊交付告訴人,依據帳冊及後續各項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即可計算應返還之正確金額,檢察官以彭桂珠帳戶內款項有遭被告挪做私用,即謂被告有侵占犯意,忽略金錢係可替代物,顯有違誤。
告訴人另以被告不回復LINE或簡訊為由,主張被告刻意迴避,但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均顯示被告未讀取、回復告訴人訊息,若告訴人或所託之人依期完成對帳,被告隨時可以歸還款項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祖母林美香之里長,林美香因身體狀況不佳 ,且乏人照顧,遂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約定由林美香將其所有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保管,並由被告運用該筆款項支付林美香有關生活所需費用、安養院雜支及醫療、復健等開支,並經辦理公證(109年度民公武字第000051號公證書)。
林美香遂於109年7月10日,委由其友人林趙艷玉將林美香所有、存放在其帳戶158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配偶彭桂珠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用以支付林美香日常費用53,888元,林美香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支付安養中心雜費、喪葬及對年儀式費用共482,158元,剩餘款項104萬8,594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1年度他自第63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56頁、本院易字卷155-165頁)、證人林趙豔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他字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06-107頁)、證人彭桂珠於偵查中(他字卷第72頁反面-74頁)證述在卷,且有林美香、告訴人之母郭子菁、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林美香之死亡證明書(他字卷第16-19頁)、林趙豔玉匯款單(他字卷第20頁)、被告手寫之現金收支簿(他字卷第39-41頁)、林趙豔玉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45頁)、彭桂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61-65頁)、被告手寫之收支簿暨支出收據影本(他字卷第83-97頁)、109年度民公武字第000051號公證書暨協議書(他字卷第108-111頁)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0年2月27日將林美香病危之情通知告訴人,雙方碰面後,被告將其保管林美香款項事宜告知告訴人,並交付林美香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簿、印鑑及被告手寫之現金收支簿,惟因被告配偶不在家,故需待被告配偶返家,始能交付所保管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7、162頁),嗣林美香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因其遺言需將其與丈夫、兒女之骨灰同置於佛寺,及辦裡百日、對年等儀式,被告遂繼續保管該筆款項用以辦理相關喪葬、祭祀事宜,於辦理對年儀式時,告訴人亦有到場,被告告知告訴人可與之對帳後返還保管款項一節,此據證人林趙豔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09、111-113頁),佐以被告前曾於110年4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其將於繳納醫療、安養中心、喪葬、對年儀式費用後,再交付告訴人餘款,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12頁),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則被告先交付林美香相關印鑑、帳本等物品與告訴人,於完成林美香遺言辦理對年儀式完畢後,亦告知告訴人可與之對帳而返還款項,堪信被告辯稱並無將其所保管林美香遺款據為己有之意思,非無可採。
㈢於林美香對年儀式結束後,告訴人曾委託其姑丈前往與被告談論返還款項事宜,然數次前往訪尋被告均未遇,致被告未能返還款項一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則被告辯稱因無法與告訴人委託之人對帳,致未能返還款項予告訴人等語,當非無據。
至告訴人固提出其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記載「里長,不好意思,我叔叔上次都遇不到你,請你把所有費用支出的收據寄到桃園市○○區○○○路00號給我,收到後我再上去找你」等語,此有簡訊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頁),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該電話簡訊後,確有將簡訊內容展開閱讀之情,另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雖亦傳送相同內容之LINE對話予被告,且自111年5月30日起多次傳送簡訊請被告與其聯絡,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頁、第25-26頁),惟上開簡訊均未顯示為已讀,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一直都對伊不太回訊息,伊會一直傳訊息給被告,他都不理伊,於奶奶出殯以後就沒有回過伊訊息;
伊有打過電話給被告,但沒有人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1、16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良好通暢之聯繫管道,自難以被告於辦理林美香對年儀式後,未主動將款項交付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
㈣林趙豔玉於109年7月10日將上揭款項匯至彭桂珠之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於110年6月3日止,帳戶內款項餘額為428元,此有彭桂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62頁反面-64頁),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有將所領取款項用以私人用途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55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然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未將款項用以私人用途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互有齟齬,已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確認被告有將所領取款項用以私人用途。
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配偶彭桂珠管理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69、173頁),而上開款項領出後,彭桂珠係放置於被告住處保險箱內,迄至000年00月間,保險箱內尚有現金100餘萬元,業據證人彭桂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73頁),則被告所持有者係可代替之現金,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返還該金額,亦無從認定具備侵占犯意,而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固足認被告未主動返還受託保管之款項予告訴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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