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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不詳工具,破壞本案檳榔攤之門框及門窗玻璃,竊取本案檳榔攤店主馬于嵐所有之店內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香菸15包(價值1萬6300元)、老鼠外型存錢筒含現金3600元、電鑽工具組2組(價值1萬7000元)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馬于嵐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做的等語。
(三)經查,本案檳榔攤於112年1月21日4時許遭1名男子破壞店門侵入行竊,損失現金計5100元、香菸15包、老鼠外型存錢筒1個、電鑽工具組2組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檳榔攤店主馬于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35號卷,下稱偵46035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證(偵46035卷第25至31頁),首堪認定。
(四)警方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曾由1名身穿黃藍色雨衣之人騎乘至本案檳榔攤附近停放等情,有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同一地點Google街景截圖照片可證(偵46035卷第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21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7、128頁);
且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為被告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46035卷第49頁)。
惟前述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該名身穿黃藍色雨衣之人停車後之動向,且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之行竊男子,亦非穿著雨衣,自無從判斷該名身穿黃藍色雨衣之人是否係侵入本案檳榔攤行竊者。
(五)證人馬于嵐於警詢時固指認被告即係侵入本案檳榔攤行竊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偵46035卷第17至19頁),惟證人馬于嵐指認之依據係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檔存照片,且其不認識被告;
可知證人馬于嵐並未在場目睹案發過程,亦不曾親眼見過被告。
又檢警提供之影像檔案中,並無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僅有翻拍照片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郭芳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17頁),且證人馬于嵐亦未能再提供相關影像檔案,有本院113年1月23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
致本院無從於事後核對、確認證人馬于嵐當時指認所憑之原始資料是否清晰、可靠。
另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行竊男子臉部相貌固與被告有幾分神似,但與「確信為同一人」之程度仍有相當差距,且無原始之本案檳榔攤內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本院勘驗比對,自難認證人馬于嵐之指認可採。
三、結論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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